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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约定支付违约金条款无效
来源:劳动报 日期:2020-07-08 浏览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1日,胡某进入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胡某签署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协议约定: “六、乙方(胡某)在甲方(生物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保证不私自保留、复制和泄露任何商业秘密资料,不在其他公司兼职……八、乙方需严格执行本协议。如有以上违约行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愿承担额外全部赔偿责任……”2019年8月23日,胡某因个人原因向生物科技公司提出辞职。


  2019年8月,生物科技公司发现吴某在职期间与他人共同设立了上海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从事同类业务;胡某还利用生物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料开展产品销售业务。生物科技公司认为胡某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胡某支付生物科技公司违约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生物科技公司的仲裁请求;生物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其请求事项仍未获支持。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涉及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该案具有典型性,希望通过对此案的分析,对正确约定保密义务和责任承担有所帮助。


  一、保密义务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范围、保密措施、职责要求、后果承担等内容和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订立。实际上,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职责所在,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无论是否签订过保密协议,都应当遵守。需要指出的是,履行保密义务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也无关。


  二、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需支付违约金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两种情形,即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对于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并不能直接和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本案中,公司和胡某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生物科技公司基于无效约定主张胡某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用人单位不能直接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需支付违约金,但是并不等于劳动者可以随意违反约定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胡某违反保密义务行为,虽无需支付违约金,但是对生物科技公司造成损失的,仍应当向公司赔偿损失。生物科技公司有证据证明由于胡某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损失的,可就损失向胡某主张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