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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农村养老金的农民工是“劳动者”吗?
来源:河北工人报 日期:2022-12-26 浏览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的养老金包括两种:一种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一种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统一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般认为,前者重新就业的,与工作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后者重新就业的,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极大争议。


            河北省辛集市发生的一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使这一争议有了一个明确的导向性观点。


            基本案情:


            崔某(1947年3月2日出生)生前在辛集市某服装整理加工厂从事洗衣服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下月初发上个月的工资,张某系该厂业主。张某未与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30日早晨6时许,崔某在下班途中被一面包车撞倒,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崔某无责任。


            辛某与崔某系夫妻,崔某章、崔某亮系辛某与崔某的儿子。辛某、崔某章、崔某亮(以下简称崔某亲属)向一审辛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崔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两审法院:崔某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一审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某在(2012)辛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的答辩、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中,均承认崔某在自己厂子从事洗衣服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下月初发上个月的工资,张某在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画押。故对(2012)辛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案卷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崔某为张某开办的辛集市某服装整理加工厂提供劳动,由张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崔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崔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领取退休金人员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张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6)冀民申266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再审申请。张某仍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冀检民(行)监(2017)13000000158号民事抗诉书,向省法院提出抗诉。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崔某出生于1947年3月2日,其于2012年9月15日到申请人处打零工时,已经65岁。崔某亲属承认崔某“有农村里的养老保险,由其子女缴费,老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崔某与张某之间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张某申诉称,崔某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崔某已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崔某亲属在一审中明确承认该事实,且承认崔某在给张某打零工前做过水暖工等,并无固定职业。应依据崔某亲属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劳动关系。


            崔某亲属辩称,崔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该条规定的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为年老或者病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定期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规定,也就是指《劳动法》第73条所规定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5种情况。而本案崔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到了60周岁以后享受的是当地农村的养老保险。而农村的养老保险并不是本案第7条养老保险的范围,因此,崔某并不属于退休人员,也不属于退职人员或者其他从企业用人单位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人,故崔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双方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民抗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省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省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张某作为个体工商户辛集市某服装整理加工厂业主,对崔某在该加工厂从事洗衣工作无异议。双方对招用时间较短均无争议。该加工厂在崔某从事洗衣工作期间,未与崔某结算并支付工资。崔某1947年3月出生,2012年10月,被招用从事洗衣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之前未与加工厂存在其他用工关系。《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崔某亲属认可崔某生前已享受河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抗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解释规定,认为在崔某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崔某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省法院予以采纳,崔某与张某间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崔某亲属本案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张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2021年7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如下: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2.驳回崔某亲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某亲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亲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