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职员工声音被AI化使用的人格权纠纷案,认定被告杭州理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某文化公司)在未经周某本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在被诉侵权的视频、软件角色中AI化使用其声音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声音权益,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声明。
周某曾为理某文化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周某任“虚拟艺人”岗位,负责直播、视频制作等工作,其《劳动合同》附件《保密及知识产权协议》约定其工作期间的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归公司所有。
2023年8月,理某文化公司以内部测试急用为由,安排周某配合录制“梦珑-周某-声音使用及AI训练项目”相关素材。双方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周某就签约及授权费事宜与公司沟通后,公司未予明确回复。
2024年9月,周某发现该公司擅自将其声音素材经AI训练后,用于项目“梦珑”角色的配音,涵盖直播、商场展示、Steam商品上架等场景。周某认为理某文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声音权益,构成人格权侵权,遂向滨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则辩称其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系合法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AI化使用的声音是否落入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以及录音制品著作权与人格权的界限如何厘清。
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以具有“可识别性”为法律保护前提。本案中,经AI处理后的声音与周某的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周某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进而能够识别出周某的主体身份。因此,经AI处理后的声音仍应落入周某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应受民法典保护。
即使理某文化公司对周某所录制的声音等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等权利,但知识产权归属约定不包含人格权益,故不当然包括授权被告对周某的声音进行AI化使用的权利。事实上,理某文化公司曾就声音授权事宜与周某进行沟通,其明确知晓使用周某的声音进行AI训练及使用需另行授权和付费。在此情况下,理某文化公司未经周某本人知情同意,对被诉侵权的视频、软件角色中AI化使用其声音的行为,无合法权利来源,已构成对周某声音权益的侵害。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声音素材的AI化训练与合成被广泛应用于虚拟角色、智能播报等场景,自然人声音的人格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部分企业为降低制作成本、提升内容生产效率,擅自将他人声音素材进行AI训练并商用,却忽视了声音作为人格要素的法律属性。
本案涉及离职员工声音被AI化用于虚拟角色配音所引发的人格权侵权纠纷。法院明确技术不改变人格权属性,AI化声音仍以“可识别性”为保护核心;知识产权授权不当然包含人格权授权,用人单位不得以享有著作权为由侵占自然人声音权益;同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技术黑箱中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裁判划定了AI用声的法律红线: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能以牺牲人格尊严为代价,任何技术应用,都不能越过人格尊严这条红线。该案也警示相关企业,在使用他人声音进行AI化处理前,必须取得自然人的知情同意,否则将承担人格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