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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降低社保缴费基数致未续签,谁的错?
来源:工人日报 日期:2021-07-29 浏览

  读者来信


  编辑您好!


  我在2019年7月1日入职上海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与我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5月中旬,公司人事找我谈劳动合同续订的事宜。


  公司人事表示,在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上,有关社保缴费基数需进行调整,要按照“上海市当年最低缴费基数”为我缴纳。

  我表示反对,并向其明确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给我缴纳社保,我完全同意与公司之间续订劳动合同。公司人事表示已知晓我的想法,会汇报给领导,但之后未再与我进行协商。6月24日公司向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明确因我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而无须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我认为公司是在“降低劳动合同条件”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根本不是我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续签未成功的,公司应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问,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上海 小段


  为您释疑


  小段您好!


  该案件的重点在于劳动合同期满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您之间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是否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主要有劳动报酬,工资结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地点等。如劳动者之前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标准,在续订时用人单位提出将固定工资进行拆分,一部分为固定工资,另外一部分为浮动工资,需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业绩等情况进行发放。这是无形中使得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有可能月实际收入低于原先的工资标准,属降低劳动报酬。另外,社会保险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社保缴费基数也是法定的。


  根据您的描述,用人单位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提出降低社保缴费基数,明显是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此时,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